在民商事合同中,常見轉移稅費負擔的約定,如“交易產生的一切稅費由乙方負擔”“甲方收入為稅后收入”等等。類似約定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轉移稅負增加轉移方的收益,被轉移方往往處于交易的弱勢地位,認為這只是使自己讓步了一些經濟利益。而實際上,此類約定給轉移方帶來了涉稅法律風險,給接受轉移方帶來了合同違約風險。
01 02 03 兩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某不動產轉讓合同,約定“出讓方轉讓不動產所發生的一切稅費由受讓方承擔(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出讓方涉稅事項由出讓方自行申報繳納,將申報資料、完稅憑證等復印件送達受讓方,受讓方在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5日內向出讓方支付稅費款”。 該轉讓合同中,各方的法定納稅義務如下(不考慮稅收優惠):出讓方要繳納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受讓方要繳納印花稅、契稅。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會出現以下問題: 其一,各方均無法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合同項下的稅費。雙方約定本應由出讓方承擔納稅義務的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轉由受讓方承擔,并非出讓方的實際費用支出,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出讓方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扣除上述稅款。此外,受讓方承擔的出讓方稅費開支,也存在不能視為合理成本、費用開支而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的風險。 其二,轉移所得稅稅負存在操作困難。合同約定由受讓方承擔出讓方的企業所得稅,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容易引發爭議。企業所得稅是以某一自然年度為納稅所屬期,即使能夠清晰計算出出讓方此次轉讓的凈收益,乘以企業所得稅稅率,得出本次轉讓產生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也可能出現出讓方在年度匯算清繳時由于當年虧損,實際并未產生企業所得稅,或者抵減以前年度虧損后未產生企業所得稅的情形,如果僅僅以季度的預繳申報憑證就讓受讓方承擔企業所得稅,顯失公允,存在受讓方利益受損的風險。 其三,受讓方可能超預算承擔合同項下稅費。合同標的為不動產,如果增值過高,土地增值稅稅額也相應提高,由于土地增值稅實行超率累進稅率征收,可扣除成本計算較為復雜,除非雙方在簽訂合同前已對土地增值稅進行充分測算評估,否則受讓方很可能因承擔過高的土地增值稅導致預期合同利益減損。 合同涉稅條款從三方面規避風險 04
作者:楊琳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
來源:中國稅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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