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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草案)發布

2023-01-01 07:28:53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草案)發布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草案)》的說明

1993年12月,國務院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增值稅。2008年,國務院對《增值稅暫行條例》作了修訂。黨的十八大以來,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深化增值稅改革作為實施更大規模減稅降費的制度性舉措,各項改革工作扎實推進。2016年5月,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全面推開,在此基礎上,2017年11月國務院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并對《增值稅暫行條例》作了部分修改。隨著調整增值稅稅率水平、健全增值稅抵扣鏈條、建立增值稅期末留抵退稅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實施,減稅降費成果進一步鞏固和擴大,改革實現了確保制造業稅負明顯降低、確保建筑業和交通運輸業等行業稅負有所降低、確保其他行業稅負只減不增的目標,基本建立了現代增值稅制度。目前,增值稅是我國第一大稅種,2021年全國增值稅收入61982億元,占全國稅收收入的36%。按照國務院規定,增值稅屬于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收入實行中央與地方“五五分享”。

《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落實稅收法定原則”,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增值稅法草案已列入國務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推動完善稅收法律制度,財政部、稅務總局在廣泛調研、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送審稿)》。司法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見,會同財政部、稅務總局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總體思路

從近年實際情況看,增值稅稅制要素基本合理,運行比較平穩。制定增值稅法,總體上按照稅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現行稅制框架和稅負水平基本不變,將《增值稅暫行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上升為法律。同時,根據實際情況對部分內容作了必要調整。

二、草案的主要內容

草案共6章36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納稅人和征稅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一條)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第六條)

(二)稅率。維持現行13%、9%、6%三檔稅率不變。一是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另有規定外,稅率為13%;二是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農產品等貨物,除另有規定外,稅率為9%;三是銷售其他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6%。同時規定,出口貨物以及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第七條)小規模納稅人等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征收率為3%。(第八條)

(三)應納稅額。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售額乘以征收率;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第九條)當期進項稅額大于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予以退還。(第十六條)

(四)稅收優惠。維持現行稅收優惠項目不變,并規定免稅項目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應稅交易的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同時規定,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制定增值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二十三條)

(五)征收管理。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第三十條)納稅人應當依法開具和使用增值稅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十二條)此外,還對增值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計稅期間、扣繳義務人、涉稅信息共享等稅收征管事項作了規定。(第五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 (以下稱應稅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條 增值稅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 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三條 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除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另有規定外,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三)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產、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

(四)銷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應稅交易,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稅:

(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二)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贈與貨物;

(三)單位和個人贈與無形資產、不動產或者金融商品;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應稅交易,不征收增值稅:

(一)員工為受雇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資、薪金的服務;

(二)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規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補償;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六條 增值稅為價外稅,應稅交易的銷售額不包括增值稅稅額。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應當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及其他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繳納增值稅的除外。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以及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情形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稅 率


第七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務、有形動產租賃服務,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十三。

(二)納稅人銷售交通運輸、郵政、基礎電信、建筑、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除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九:

1. 農產品、食用植物油、食用鹽;

2. 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二甲醚、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 圖書、報紙、雜志、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4. 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三)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規定外,稅率為百分之六。

(四)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境內單位和個人跨境銷售國務院規定范圍內的服務、無形資產,稅率為零。


第八條 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增值稅征收率為百分之三。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九條 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


   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為當期銷售額乘以征收率。


   進口貨物,按照本法規定的組成計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組成計稅價格,為關稅計稅價格加上關稅和消費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依照本法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按照銷售額乘以稅率計算應扣繳稅額。


第十一條 銷項稅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按照銷售額乘以本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購進與應稅交易相關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稅額。


第十二條 銷售額,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價款,包括全部貨幣或者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特殊情況下,可以按照差額計算銷售額。


第十三條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四條 發生本法第四條規定的視同應稅交易以及銷售額為非貨幣形式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確定銷售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銷售額明顯偏低或者偏高且無正當理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的方法核定其銷售額。


第十六條 當期進項稅額大于當期銷項稅額的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或者予以退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納稅人應當憑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進項稅額不得從其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二)免征增值稅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三)非正常損失項目對應的進項稅額;

(四)購進并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對應的進項稅額;

(五)購進并直接用于消費的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對應的進項稅額;

(六)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進項稅額。


第十八條 納稅人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計稅方法一經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納稅人發生兩項以上應稅交易涉及不同稅率、征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二十條 納稅人發生一項應稅交易涉及兩個以上稅率、征收率的,按照應稅交易的主要業務適用稅率、征收率。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法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三)古舊圖書,自然人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

(七)托兒所、幼兒園、養老機構、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八)學校提供的學歷教育服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服務;

(九)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前款規定的免稅項目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制定增值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兼營增值稅優惠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增值稅優惠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的項目,不得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可以放棄增值稅優惠。放棄優惠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享受該項稅收優惠。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銷售款項索取憑據的當日;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日。

(二)視同發生應稅交易,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視同發生應稅交易完成的當日。

(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貨物進入關境的當日。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日。


第二十七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 (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納稅人,應當向其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自然人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提供建筑服務,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自然資源所在地、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地點申報納稅。

(五)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應當向應稅交易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八條 增值稅的計稅期間分別為十日、十五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計稅期間,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經常發生應稅交易的納稅人,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或者一個季度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個計稅期間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計稅期間和申報納稅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并自完成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預繳增值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海關應當將代征增值稅和貨物出口報關的信息提供給稅務機關。


   個人攜帶或者寄遞進境物品增值稅的計征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或者跨境銷售服務、無形資產,適用零稅率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退 (免)稅。


   出口退 (免)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依法開具和使用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各自職責,支持、協助稅務機關開展增值稅征收管理。稅務機關與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海關、市場監管、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增值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


第三十四條 除本法規定外,增值稅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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